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2018年8月23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确保用水安全,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供水用水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用户通过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质水压并重,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卫健、市场监管、住建、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倡使用节水设施,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主管部门对城镇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分布和城镇供水需要,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镇供水设施的,应当将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防止施工中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故。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需要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需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供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建设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住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采砂、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
(二)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阀、消防栓以及公共绿化栓;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损害、覆盖供水设施标志;
(六)圈占、埋压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对贮水箱(池)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定期进行监测与检修,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水质监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停水期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用户按照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约定的产权,各自负责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城镇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城镇供水设施故障排除后,对涉及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由城镇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完好有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镇供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主管部门、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明确供水水源保护责任,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设立边界标示和告示牌,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铺设污水以及油气管道,设置排污口;
(四)其他污染和破坏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管理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特殊需要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证、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镇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五)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生活用水;
(六)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七)从事供水作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办理健康证,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定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
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水安全。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水价应当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工业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类别。
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后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在抄表、检测、维护设备、收缴水费等需入户作业时,应当持证上岗,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等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符合条件的,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供水。
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移表或者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结清所用水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实行一户一表结算,定期抄表计量,由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生活、生产等不同类别用水,应当分项计量,暂时不能分项计量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催缴通知。用户逾期仍不缴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经国家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认可的结算计量水表,用户对结算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验。
用户发现结算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供水企业,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城镇供水企业未及时维修、更换结算计量水表造成结算计量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镇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近6个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结算计量水表并按量收费。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改装、拆卸、毁坏结算计量水表的;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损坏城镇供水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与保护供水水源无关的建(构)筑物、设置排污口、铺设污水以及油气管道等污染水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1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其中对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进行恢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镇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委托监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镇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单位,未定期对水质送检,未对贮水箱(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补缴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向城镇供水企业补缴水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中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